(2015)尚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有义与闫湖、侯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武有义,农民。被告闫湖,农民。被告侯启明,农民。原告武有义与被告闫湖、侯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有义、被告侯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有义诉称,被告闫湖在2010年1月29日因办厂和养殖等向我借款,由于是认识的被告侯启明引荐,我便借给被告闫湖人民币5000元,被告侯启明担保。之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到2014年3月29日,被告闫湖跟我结算利息额,但未给付利息,并重新书面书写借条。之后,我向被告闫湖多次索要未果,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湖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和书面欠利息2700元,及支付2014年3月29日后的利息,被告侯启明负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闫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是闫湖借的钱,想尽一切办法和被告闫湖要钱,不应让我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闫湖向原告武有义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侯启明提供保证担保,书写有借条。2014年3月29日被告闫湖跟原告核算利息为2700元,但并未给付。当日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条,本金5000元继续借用,月利率仍为一分五厘,被告侯启明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侯启明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武有义诉请被告闫湖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侯启明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侯启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武有义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从2010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侯启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闫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