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庆平、谢某甲、谢某乙、段宝贝诉彭冬冬、张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平,谢某甲,谢某乙,段宝贝,彭冬冬,张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庆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万福的妻子,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监护人。原告:谢某甲,男,200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谢万福的长子。原告:谢某乙,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谢万福的次子。原告:段宝贝,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万福的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冬冬,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慧玲,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田彦辰地址:长治市英雄南路南营小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韩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庆平、谢某甲、谢某乙、段宝贝诉被告彭冬冬、张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平、段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冬冬、张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谢万福驾驶晋D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王坊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冬冬驾驶的晋DXXX**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万福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万福、彭冬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万福死亡,导致原告家中丧偶、少年丧父、老娘丧子的人间悲剧。现四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承担谢万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09元、停尸、运尸费及尸体缝合费122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98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116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系晋DXXX**号自卸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91675.7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837.85元,赔偿费用共计217837.85元。被告彭冬冬、张慧玲系晋DXXX**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补充请求被告还应赔偿拖车费、鉴定费、车损共计9148.5元,总费用增加至226986.3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谢万福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3、经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核实的长治县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4、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结婚证复印件1份;6、原告李庆平、段宝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谢某甲、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7、谢万福死亡注销户籍证明一份;8、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支;9、长治县江苏永顺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收据1支;10、牛阿波出具的关于谢万福的停尸、运尸费及尸体缝合费用的证明1份及收据1支。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冬冬、张慧玲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被告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需核实一下。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死亡注销户籍证明中谢万福的死亡原因不对。本院认为,对于谢万福的死亡原因,公安部门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已明确谢万福系交通事故死亡,故对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系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其鉴定收费的收据,证明谢万福驾驶的车辆因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及为鉴定而支付的费用,财保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原告的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谢万福驾驶晋D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王坊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冬冬驾驶的晋DXX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谢万福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万福、彭冬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30日,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谢万福驾驶的五菱牌小轿车的价格为19307元。晋DXX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43080元(农村居民2013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年×20年=14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⒉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3203.5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12个月×6=23203.5元),本院予以支持。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209元(谢万福的长子谢某甲14周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年×4年÷2人+谢万福的次子5周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年×13年÷2人+谢万福的母亲67周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年×13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187元(前4年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年×4年+被扶养人谢某乙生活费6017/年×<12-4>年÷2人+被扶养人段宝贝生活费6017/年×<13-4>年÷3人)。⒋关于停尸、运尸、尸体缝合费,原告主张12200元,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的丧葬费赔偿制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确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予以计算出的数额,该费用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上是统一的,不存在任何差异。该费用包括为受害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故本案四原告所请求的停尸、运尸、尸体缝合费12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6983.2元(81.2/天×43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⒍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⒎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⒏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⒐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车损价值,原告主张1930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576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的涉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四原告的合理请求,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张慧玲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平、谢某甲、谢某乙、段宝贝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883.75元,合计21388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庆平、谢某甲、谢某乙、段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四原告承担98.5元,被告张慧玲承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