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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健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健芳,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王吉辉,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芳诉称:原告所有的鲁CE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一份(限额为34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2014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王建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高青县唐北路唐口桥墩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第201412311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鲁CE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配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22655.00元及鉴定费700.00元、清障费324.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无异议。车辆损失应当以新的鉴定报告数额为准,对新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车损鉴定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据五,清障费收据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零部件也不需要更换。清障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和装备管理局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显示,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99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重新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的车损鉴定,因新的鉴定结论已推翻了该鉴定价值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CE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一份(限额为34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王建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高青县唐北路唐口桥墩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县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26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20996.00元。原被告对车损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进行赔偿,其拒不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96.00元、清障费324.00元。原被告对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作出的20996.00元价值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所支出的清障费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700.00元,系由其证据三的车损鉴定所发生,因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负担,而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称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健芳车辆损失20996.00元、清障费324.00元,共计2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