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结容、刘志雄等与彭江海、杨洪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01号原告:李结容,女,汉族,1931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志雄,男,汉族,1947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淑英,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淑华,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江海,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佛元,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钟,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永安亨美村四巷*号。委托代理人:莫异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负责人:陈宇。委托代理人:邓光觉,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三洲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瑛。委托代理人:尹红波,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结容、刘志雄、刘淑英、刘淑华与被告彭江海、杨洪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佛山市南海建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缘不锈钢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彭江海、杨洪钟、建缘不锈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956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江海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49000多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支付。医疗费票据交给了交警部门,医院还没有开具发票。二、我方认为被告杨洪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彭江海为帮被告杨洪钟拉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杨洪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洪钟辩称,一、被告杨洪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彭江海系借用杨洪钟车辆使用,两人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彭江海也几次向杨洪钟借车,因此,杨洪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者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已届退休年龄,本人都需要其他人扶养,其也不具有扶养其他人的能力。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10000元较为合适,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彭江海主观上并非故意,且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且呼叫救护车,积极抢救伤者,也积极垫付医疗费,已经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降至最低,且被告彭江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与建缘南海不锈钢配送中心的门市部有直接员工或法人关系。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有很多供货商在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进货售卖,而官窑周边也有很多经营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产品的业主或经销商。这些经销商也会进其他品牌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彭新法的名片,我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有很多在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进货的业主或经销商,其为了销售渠道、宣传等会印刷很多名片,但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名片认定该人为我司员工,更不能认定我司与其有法人或者员工关系。三、门市部打上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的广告,是门市部为了宣传。这些广告都是免费的,不能凭此广告即认定两者有法人关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请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判定。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彭江海驾驶粤y×××××号轻型货车由景观路方向沿润景路往瑶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官窑瑶平路俊景花园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邹惠玲推行无号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景观路方向往起凤西路方向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邹惠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惠玲不负事故的责任。死者邹惠玲是佛山市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63周岁。原告李结容、刘志雄、刘淑英、刘淑华分别是死者的母亲、配偶、女儿、女儿。死者邹惠玲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李结容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一儿子在儿时已死亡。被告彭江海垫付了住院押金23100元及另外赔偿20000元予原告。粤y×××××号轻型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洪钟,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8145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彭江海与被告杨洪钟之间的关系。被告彭江海辩称其与被告杨洪钟为雇佣关系,但被告杨洪钟不予确认,且被告彭江海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彭江海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杨洪钟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杨洪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彭江海与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彭江海与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双方均不确认其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建缘不锈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81456元(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71456元,应由被告彭江海赔偿予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551456元予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故对于被告彭江海垫付的医疗费231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6145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洪钟、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李结容、刘志雄、刘淑英、刘淑华。二、被告彭江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1456元予原告李结容、刘志雄、刘淑英、刘淑华。三、驳回原告李结容、刘志雄、刘淑英、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50.8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1.17元,被告彭江海负担4267.1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8283.5元578283.5元(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7年=554177.9元;李结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5=24105.6元)3误工费2000元2000元(酌定)4交通费2000元1500元(酌定)5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且原告及死者均为佛山居民,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693956元68145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