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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国庆与周明锋、陈有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庆,周明锋,陈有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汤国庆。委托代理人:俞邦。被告:周明锋。被告:陈有夫。原告汤国庆为与被告周明锋、陈有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明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周明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锋、陈有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庆起诉称:2013年,被告周明锋因承包宁海宝乘寺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将装潢材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陈有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12248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489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汤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宁海宝乘寺与被告周明锋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明锋在2013年上半年承包宁海宝乘寺装潢工程的事实;(2)由陈有夫签字的送货单18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价值122489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周明锋、陈有夫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明锋、陈有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待证的事实与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周明锋与宁海宝乘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仅证明被告陈有夫系以保管员的身份在送货单上以“陈有富”名义签收。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周明锋因承包宁海宝乘寺的庙宇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将装潢材料送至被告周明锋处,由被告陈有夫在送货单上以“陈有富”的名义签字确认,货款合计12248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明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周明锋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周明锋一直未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锋支付货款1224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周明锋,被告陈有夫仅系送货单的签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夫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锋、陈有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国庆货款122489元;二、驳回原告汤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周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