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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钮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钮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受被告殴打,无奈之下自生育女儿后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举行婚礼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电脑一台、现金2万元及其它物品,其中现金1万元用于被告购车。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打架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能建立,陪嫁物品系原告父母为原告所赠,应归原告所有,婚生女仍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生活费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一台、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且现在女儿不满1周岁,被告想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以最大的诚意挽回家庭,与原告一起创建美满幸福的生活。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认识,2013年农历6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电脑一台、现金2万元及其它物品,其中电脑一台现在被告手中,2013年底原告从陪嫁的现金中取出1万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置五菱之光微型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使用。2014年农历8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钮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