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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48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在夹山镇两合村刘家山煤矿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现就读于常德市鼎城一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被告从98年开始到2006年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到2013年间,原、被告在常德市从事食用油加工。因性格及生意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7月,被告想外出务工,但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仍独自外出,并私自带走近5万元的现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到现在为止,两个年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就是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对原告和女儿极不关心,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出生于1998年8月9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夹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石门县夹山镇某某村某某组居民许某某与同村同组居民许某某实际为同一人的事实;4、婚生女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宋某甲自愿要求随宋某某生活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在石门县夹山镇刘家山煤矿打工时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0日在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原、被告一起到常德市武陵区经营菜籽油加工生意,经营期间因生意亏损和家庭琐事等因素,两人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亦可,现因各种因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属于婚姻期内的磨合,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故只要原、被告各自珍惜夫妻情分,顾及婚生女的切身感受,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双方都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的思想,加强联系和交流,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况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