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道街钢材市场62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治加,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治加、李德新,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烟道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被告位于宽城区铁北二路1088号龙洋游泳馆内场500米的烟道,拆除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费10,000元。烟道拆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40,000元拆除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烟道拆除费40,000元及利息。被告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烟道拆除费4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拆除费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待原告全部拆除完毕后支付。原告没有将烟道全部拆除,所以我们不具备给付的条件。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其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烟道拆除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被告位于宽城区铁北二路1088号龙洋游泳馆内长500米的烟道,拆除费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预支10,000元。剩余费用待原告全部拆除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烟道的管线部分拆除,但未将支撑管线部分的支架拆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拆除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认支架部分未予拆除,但主张按合同约定,拆除该部分需被告向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导致其无法拆除。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烟道拆除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虽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否认其主张,且双方合同并无此项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丛富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