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3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x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潘xx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20日找到东x甲(另案处理),东x甲带领查xx(已判决)、尚xx(已判决)、东x乙(另案处理)、郑x(另案处理)、小龙(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与陈x甲去拜泉县丰产乡信用社找潘xx沟通。陈x甲与潘xx见面随即发生争吵,后陈x甲等人乘车离开。东x乙与查xx、尚xx、杨x、小龙等人回到拜泉县城,在xx宾馆车库内取出砍刀、镐把返回丰产乡找到潘xx,在东x乙的指使下将潘xx的奔驰轿车后备箱、车门等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900.00元。被告人杨x于2015年3月11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x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提出判处杨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陈x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潘xx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20日找到东x甲(另案处理),东x甲带领查xx(已判决)、尚xx(已判决)、东x乙(另案处理)、郑x(另案处理)、杨小龙(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与陈x甲去拜泉县丰产乡信用社找潘xx沟通。陈x甲与潘xx见面即发生争吵,后陈x甲等人乘车离开。东x乙与查xx、尚xx、杨x、小龙等人回到拜泉县城,在xx宾馆车库内取出砍刀、镐把返回丰产乡找到潘xx,在东x乙指使下将潘xx的奔驰轿车后备箱、车门等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900.00元。被告人杨x于2015年3月11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砸车辆拍照,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自然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3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4.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陈x甲赔偿受害人潘xx人民币120000.00元整,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不追究此事参与者的一切法律责任。5.谅解书,证实陈x甲与受害人潘xx达成协议,赔偿后不追究此事参与者的一切法律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尚xx证言证实: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和东x乙、查xx、杨x、小龙在一起,东x乙对他们说大哥(指的东x甲)让跟着去一趟丰产乡找潘xx,在丰产信用社门口遇到潘xx,其看见潘xx和陈x甲吵起来了,后就都回县城了。到县里之后东x乙叫其与查xx、杨x、小龙、郑x、刘xx再去找潘xx打仗,东x乙张罗去xx仓库拿打仗工具,其和查xx、东x乙、杨x拿的刀,刘xx和小龙拿的搞把,郑x拿啥没注意,他们就去丰产找潘xx了,在丰产向前水库附近的公路上遇见潘xx一人开车,东x乙让砸潘xx的车,其和查xx拿刀砍潘xx轿车的后备箱,东x乙和杨x砍车的两侧,具体谁砍哪记不清了,砍砸的同时,潘xx发动车往县里方向跑了,其把车窗降下来,���刀指着潘xx骂他站下,他没站下,之后他们往大众跑了,绕一圈回到县里x宾馆,当晚他们在x宾馆住的,之后就各自分开了。2.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未参予砸车,是东x乙让其一起去丰产乡要钱,一起去的有一个女的,还有她弟弟,东x甲、杨x、尚xx、查xx,到了丰产乡东x甲、那个女的和潘xx吵起来了,后来就都坐车回县里了。3.证人郑x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东x甲坐一台车,当时车里有大龙、大伟、大伟的弟弟,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查xx是否在车上记不清了,在半道碰到一辆车,那个车就跟着东x甲的车一直出城往西走,在一个信用社门口碰到潘xx,其看见那个女的和潘xx吵吵了,互相骂。后又上车原路返回,回来后大龙喊其下车去后面的那辆车,那辆车里有东x乙、查xx、大龙,东x乙开车,其坐在后排,出县城还是往西去了,其在车上睡着了,后车停��一个公路边,其从前风挡看见大龙拿约半米长的刀砍一辆黑色奔驰车,查xx和东x乙也拿东西砸车了,但是他俩拿什么砸的记不清了,那个车就往前开跑了,最后大龙用他砸车的刀指着奔驰车,接着又向那个车扔去,接着又追那个奔驰车,没追上就回县里了,后来听说大龙他们砸的车是潘xx的。4.证人东x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中午陈x甲给其打电话,陈x甲说潘xx和他媳妇打她了,其给潘xx打电话,潘xx说在丰产信用社呢,其开一台车拉着陈x甲和她的两个弟弟,还有一个人不认识,另外一台车上有几个人不清楚。到丰产信用社找到潘xx,和潘xx说了陈x甲的事,后就开车走了。在回拜泉的途中陈x甲还要去找潘xx,其就劝陈x甲不要把事情闹大,其开车到南二街口给潘xx打电话告诉他们又去一事,其就开车办事去了。5.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中午,陈x甲打电话���和潘xx吵起来了,想要找潘xx,陈x乙打车到西门加油站看见两台车,陈x甲在东x甲的车里坐着呢,其就上东x甲的车了,他们开车到丰产乡信用社后找到潘xx,其和陈x丙、陈x甲三人下车了,陈x甲和潘xx吵起来了,其就把陈x甲劝上车了,东x甲这时下车了,他到潘xx的车里说了一会话,就又上自己车开车回县城了,开到拜泉县第二中学门前的时候其就先下车了,以后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事后听陈x甲说找人砸车一事。(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2014年6月20中午其来丰产乡信用社办事,xx宾馆的老板领着十多个人开着三台车找其说陈x甲的事,说完开车走了。后来xx宾馆的老板又打电话告诉那帮小子又回来了。其开车到丰产乡向前村附近的公路时,被两台蒙着牌照的车给拦下了,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把车给围上了,其接着开车走,一个高个短发的拿着刀撵其车,走了不远他们又将车拦下了,都是在信用社xx宾馆老板领来的人,有两个人拿刀,其中一个高个的短发拿刀砍其右侧的车门,其接着开车走,他们又上来追,用车将右侧车门顶上了,其也没站,后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x的供述称: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东x甲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办事,东x甲让其开一辆蓝色车,到了丰产乡信用社后看见东x乙等与潘xx交谈一会,就又开车回县城了。回来后东x乙说还去找潘xx,东x乙和其一人开一台车去的丰产乡,走到向前水库附近遇见潘xx,东x乙开车将潘xx的车别停,查xx、尚xx拿刀砍车的后备箱,其砍车的里侧,东x乙砍车的外侧,刘xx砍没砍不清楚,不知道小龙、郑x当时干什么了,潘xx开车就跑,他们又上车撵潘xx,没追上潘xx,就绕一圈回县里到了x宾馆。(六)鉴定意见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拜价鉴���刑)字(2014)24号鉴定书证实:被损毁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3900.00元。(七)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八)其它证据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5年3月11日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系主犯。被告人杨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