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保清与被任文献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清(曾用名唐保青),男。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献,男。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保清因与被上诉人任文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任文献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唐保清向原告任文献购买一批玻璃钢整体生物化粪池,合计价款84000元。同日,唐保清为任文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文献货款8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文献提供的2013年1月9日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整体生物化粪池,并对原告出具所欠货款8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之前偿还过原告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献货款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唐保清负担。宣判后,唐保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玻璃钢整体生物化粪池。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化粪池出现质量问题,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景兵收到上诉人货款35000元,任史明收到货款10000元,上诉人在2013年1月15日给任文献汇款30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因质量问题,化粪池使用人安阳市兴安房地产公司扣了上诉人货款35000元,因此,上诉人不但不应再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应再返还上诉人2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26000元。被上诉人任文献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庭审中,唐保清提供任史明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汤阴唐宝青壹万元整(10000),任史明,2013.01.05”,景兵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化粪池货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13.3.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载明“户名任文献,存款金额30000元,存款人唐保清,2013年1月15日”。唐保清提交上述收条及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其已给付任文献货款75000元,虽下欠货款9000元,但因质量问题,化粪池实际使用人扣款35000元,故任文献还应返还其26000元货款。经质证,任文献的代理人对景兵、任史明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任文献的公司就没有这两个人。对30000元存入任文献账户认可,但对系何人存入该款及用途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任文献向唐保清提供玻璃钢整体生物化粪池后,唐保清向其出具了欠据,由此证明唐保清下欠任文献货款84000元。关于唐保清上诉认为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因一审时唐保清未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且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欠货款的金额问题,唐保清书写的欠据上载明下欠货款金额为84000元,日期为2013年元月9日。二审期间,唐保清提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偿还75000元,但其中10000元及35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人分别为任史明和景兵,任文献对该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上述两笔货款,故该两笔金额无法认定为唐保清已经偿还的货款。如唐保清确有证据证明任史明和景兵无正当理由收取其款项,其可另案要求任史明和景兵予以返还。因30000元的存款凭条显示“户名任文献,存款金额30000元,存款人唐保清,2013年1月15日”,任文献对其账户及金额予以认可,且存款人即是唐保清,存款时间亦发生在双方货款欠据形成之后,应认定唐保清已向任文献汇入货款30000元,故该金额应从唐保清出具欠据总额中予以扣除。但鉴于上述证据系唐保清二审期间提供,不应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下欠货款数额应予部分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唐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献货款人民币84000元”为“唐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文献货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唐保清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任文献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张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