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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海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梦雅、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峰与被告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3年10月6日,刘贵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款项支付刘贵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刘贵峰拒不偿还款项,且自2014年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曲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经审查,2013年10月6日,曲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写明:“本人愿为刘贵峰借王海峰拾万元作担保,如刘贵峰到期不能归还,愿以1D40xxxx,1D10xxxx,2D50xxxx,C1160541,B02xx五辆摩托车作抵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曲峰书写的担保内容,其为刘贵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摩托车五辆。根据法律规定,实现该担保物权,应依照特别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依照特别程序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其提起的诉讼程序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