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封新区开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封新区开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冯纳,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琴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开封新区开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天发公司商业综合楼2层。法定代表人:孙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乡杏花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大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纳。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乡杏花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甬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封新区开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宝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纺织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放公司)、冯纳、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宏纺织公司、安放公司、冯纳、东胜公司:1、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5万元;2、偿付逾期借款违约金25万元;3、偿付逾期借款的罚息12.5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4、偿付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福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福甬公司以二审已查明了本案相关担保事实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福甬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5元,减半收取25588元,由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香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