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行刚与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行刚,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行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诉讼代表人:苏立峰。再审申请人���行刚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宇飞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宇飞包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行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劳动合同中的“赵行刚”不是赵行刚本人所签,这一点在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说明。其不认可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因为该鉴定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中规定的规范,分析说明过于简单,且没有特征比对表。一、二审法院用不符合规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二审期间,赵行刚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5月14日宇飞包装厂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西兴工商所办理年检时在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法定名称章,但二审法院至今未调取。这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三)原审用一个不符合规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基本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行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一审审理期间,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文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劳动合同上“赵行刚”的签字是赵行刚书写。就该鉴定意见,一审中,赵行刚一方放弃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赵行刚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述鉴定意见书“分���说明过于简单,而且没有特征比对表”。经本院调查确认,案涉特征比对表附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留存的档案卷宗中。赵行刚主张否定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缺乏事实基础和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对这种证据,如果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则构成法定再审事由。本案中,在案涉劳动合同中“赵行刚”签名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未按照赵行刚申请调取“2012年5月14日宇飞包装厂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西兴工商所办理年检时在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法定名称章”,并不构成上述法定再审事由。综上,赵行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行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