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世玉与刘玉洪、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玉,刘玉洪,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张世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洪,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胶州市郑州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玉诉被告刘玉洪、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刘玉洪、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玉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悦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庸村处,与原告张世玉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748.65元。被告刘玉洪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28265元垫付款。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张悦驾驶鲁XXXX**号车沿南庸村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庸村处,与原告张世玉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膝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2.腰部外伤。3.臀部外伤。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7153.1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112.3元、复印费15元。庭前原告申请了法医鉴定,经青岛诚信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2014年12月2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世玉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世玉后续治疗费评为4000-5000元。3.被鉴定人张世玉护理时间评为90天,住院25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评为65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砚里庄村委员会证明,村民张世玉全家系本村失地居民。201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事业部胶州分部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50元。胶州市广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450元。查明,鲁X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刘玉洪,驾驶人是张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8265元、误工费13683.15元(116.95元/天×117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例复印费15元、车损费450元、合计132742.65元。被告刘玉洪垫付医疗费28265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悦驾驶鲁XXXX**号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庸村处,与原告张世玉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世玉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玉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26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8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765元(2876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胶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村庄人口、土地数据,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砚里庄村属失地村庄,原告张世玉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确定,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20年×10%);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6.51元计算,误工费为9651元(96.51元/天×10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当地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89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车辆维修费45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85元(10000元+18765元+89470元+450元),其中返还被告刘玉洪282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张世玉对被告刘玉洪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世玉各项损失118685元(其中返还被告刘玉洪2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世玉对被告刘玉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世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90元,由原告张世玉负担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