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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月琴与许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胡月琴。委托代理人陈珮。被告许莉萍。委托代理人徐炜。原告胡月琴与被告许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珮,被告许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琴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坊七村房屋)系1984年原告单位分配所得。1996年,原告购买下上述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购买时,《本户人员情况表》确定本户人员为原告和原告丈夫徐xx,户籍人员也是上述二人。原告和原告丈夫徐xx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徐YY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在他处另有住房居住。1998年12月,徐YY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左右,被告擅自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系潍坊七村房屋的产权人,现被告擅自入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潍坊七村房屋,排除妨害。被告许莉萍辩称,原告和其丈夫徐xx于2006年搬去澳大利亚生活后,被告和徐YY就在潍坊七村房屋居住。被告的儿子徐炜的户口在潍坊七村房屋内,故其享有居住权,徐炜的妻子目前怀孕,需要被告照顾,所以被告有权居住在潍坊七村房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丈夫徐xx共生���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徐YY(于2014年10月28日报死亡)与被告于198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0日协议离婚。1984年,原告的工作单位分配原告潍坊七村房屋居住。原告的户籍于1984年9月29日迁至潍坊七村房屋,徐YY及徐炜(被告与徐YY的儿子)的户籍于2005年12月31日迁至潍坊七村房屋。1996年5月,原告购买下潍坊七村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购买房屋产权时,《本户人员情况表》登记的本户人员为原告和原告丈夫徐xx。现被告居住于潍坊七村房屋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为潍坊七村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居住上述房屋内,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