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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国权与吴庆满、吴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国权。被告:吴庆满。被告:吴兵。原告王国权与被告吴庆满、吴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庆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与被告吴庆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经营孵化业务,期限五年,即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吴兵)购买孵化设备12台。租赁期满后被告将12台设备拉走,至今欠原告原告孵化设备款25万元及租金8万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孵化设备款25万元及租金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庆满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被告吴庆满租用原告厂房经营孵化业务,租赁期限五年,即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2009年8月3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给被告吴兵汇款25万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吴庆满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设备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商议解除《协议书》,孵化设备12台归二被告,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载明:“欠王国权投资孵化厂设备机子12台,合款贰拾伍万元正。承包费,2012年8月1日—2013.4.3日折款捌万元正,由吴庆满还清,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2014.5.1日至,共计合款叁拾叁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吴庆满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欠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庆满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庆满应依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庆满商议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书》、孵化设备12台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书写《欠款条均系原告、二被告自愿协商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孵化设备款人民币25万元、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满、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权孵化设备款人民币25万元、厂房租金人民币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勇审判员韩军富人民陪审员李春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