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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与新疆龙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韩齐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新疆龙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韩齐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是新市区太原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生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疆龙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331号1栋。法定代表人:杨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青,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齐呈,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诉被告新疆龙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韩齐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四汇工程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龙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韩齐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00元,退还原告2200元。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