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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初认识,同年12月5日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感情基础一般,但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已消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费用每月1000元,从2011年7月至2026年1月。3、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初认识,同年12月5日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适应,互相奉献。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