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亚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惠钧,公司职员。被告黄亚芳,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亚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22.80元及滞纳金2,512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张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亚芳系原告所管理XXXX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4元/平方米/月;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黄亚芳房屋建筑面积146.61平方米,其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222.32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本院酌定600元。被告黄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222.32元及滞纳金600元,合计人民币4,822.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