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胡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玉,胡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6号原告林宝玉。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明。原告林宝玉诉被告胡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玉诉称,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经上海至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应还利息为2,25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还应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仅归还了一个月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春明(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至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4、经乙方推荐,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本利总额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并促成甲方与出借方签署《借款协议》……”经案外人上海至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林宝玉(乙方)与被告(甲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本金为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金额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正,还款分期金额为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第三条,本息偿还方式:1、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五条,违约规定……3、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协议》附件即还款分期提醒表中载明,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1日还款付息。被告在该附件的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5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自借款后仅归还了一个月的本息即14,750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2,250元,之后未还款付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双方未就利率进行具体约定,但约定了每月应归还的利息数额即2,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凭证、律师函、挂号信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本息即14,7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每月还本金额、付息金额及《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利息的陈述,已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应归还原告的利息为2,2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标准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止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玉借款137,500元;二、被告胡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宝玉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750元;三、被告胡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宝玉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