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2012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乐居公寓218号房间内,容留吕某、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厉晓英、吕某、裘某的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