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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投资人谭良建。委托代理人邱继平,男,汉族,居民。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烟花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以下简称鹏程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被告鹏程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邱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龙烟花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程花炮厂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实际欠款人系陈俊,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陈俊签订《花炮厂承包合同》,将花炮厂的一半发包给陈俊,按照合同约定,陈俊在承包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租赁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俊享���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23日起,被告鹏程花炮厂多次向原告福龙烟花公司购买军工硝。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鹏程花炮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对账单核对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我司尚欠贵公司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零捌佰元整(¥50800)核对人:胡友坚(入库单已收)2014年10月24日”,对账单上加盖了鹏程花炮厂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鹏程花炮厂(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陈俊(承包方、乙方)签订《花炮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花炮生产线的一半,与甲方统一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花炮厂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福龙烟花公司与被告鹏程花炮厂,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货款支付责任应归属于债权凭证上记载的买受人,即被告鹏程花炮厂,至于《花炮厂承包合同》属被告鹏程花炮厂与案外人陈俊的内部约定,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对抗外部债权人的理由,故对被告鹏程花炮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书面确定了被告鹏程花炮厂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8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