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茂诉被告金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茂,金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胡荣茂,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小学文化,汽车修理。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慧军,男,汉族,1995年7月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起勇,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务工。诉讼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茂诉被告金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茂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慧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沙石至吴陈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吴陈河镇沙石路口时,将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住院37天。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在千斤街道从事移动风炮补胎、销售轮胎,这次受伤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以前的工作和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金慧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583.69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慧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也受到伤害,因被告无钱住院,后来无奈才对眼睛做了手术。对相关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金慧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沙石至吴陈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新县吴陈河镇沙石路口时,与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胡荣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由被告金慧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胡荣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荣茂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二、颅骨及颜面部多发骨折,三、右侧眼睑及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5日原告胡荣茂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7993.04元,门诊费1056.7元,共计9049.74元。原告胡荣茂系新县千斤乡付洼村西头组村民。再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新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胡荣茂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驾驶人应为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金慧军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费用无票据或无医院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9049.74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对原告方主张的635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共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计算天数应只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结合医院的医嘱,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70元(37天×1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2886.20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是从事移动风炮补胎、销售轮胎业务,但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76.29元(9416.10元/年÷365天×127天)。原告因伤住院之后,一直在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未异地就医,对原告主张的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并未因此事故致残,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慧军辩称其眼部受伤并做了手术,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损失16892.23元。其中,医疗费90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886.20元,误工费3276.29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金慧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依据《》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茂各项损失共计16892.23元(其中医疗费90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886.20元,误工费3276.29元,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杨翠玲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