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蔚(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骅(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新街路集贸市场2号,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大道268-2号。法定代表人倪治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4)甬行一决字第4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甬行一决字第4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运输车,未经主管部门核准,装载约20立方建筑垃圾从位于宁波市河清路与百丈路交界处的(1-3)东部新城D3区块银泰项目工程工地到镇海敏杰3号码头,在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北路与宁穿路路口时被申请执行人查获。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具有管理的行政职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向本院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甬行一决字第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