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逢健与被告杨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逢健,杨道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叶逢健,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涛宁县。被告杨道茂,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叶逢健与被告杨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逢健诉称,2012年,被告杨道茂以其儿子需要赔偿他人交通损害损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5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道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道茂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载明:“兹欠叶逢健人民币四万零伍佰元正(40500.00)。”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被告又去向不明,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叶逢健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杨道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道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道茂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道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逢健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杨道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