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会欣与耿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欣,耿素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会欣。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被告耿素会。委托代理人常会永。原告张会欣与被告耿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欣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被告耿素会的委托代理人常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欣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耿素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6082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必须要有具体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耿素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甘德村加油站西侧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张会欣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会欣受伤。2014年6月2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素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会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会欣受伤后,即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张会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3531.17元,有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二)误工费18100元(3000元/30天x181天)。原告张会欣系保定市洪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有保定市洪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所以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认定为每月3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1天。(三)护理费673.84元(13664元÷365天x18天)。原告张会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年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x18天)。(五)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130张,共计106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六)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x20年x10%),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会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额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元(8248元x11年÷3人x10%)。原告张会欣有其母曹银花需要赡养,曹银花1945年7月21日生,有三个子女,有曹银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定州市新民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九)鉴定费102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的收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62029.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耿素会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张会欣,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耿素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会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被告耿素会理应赔偿,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外,被告耿素会尚应给付原告张会欣5802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802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耿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敬审 判 员  康亚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