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尚虹诉林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虹,林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尚虹,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革,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李尚虹诉林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虹委托代理人王红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尚虹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15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付分文,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8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文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革向原告李尚虹借款100元,陈信按李尚虹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林文革的银行帐户,被告林文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债务人)林文革(身份证号码35050019680310xxxx)向(债权人)李尚虹(身份证号码35050019760922xxxx)借到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本借条作为债权人已给付借款的原始凭证)。现经与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条款,一、借款期限为15天,自即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如使其未归还借款,由本人按日千分之支付罚息给债权人,直至结清本息为止……债务人林文革债权人李尚虹……时间2014年6月30日”。借款之后,被告林文革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李尚虹3.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人陈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革向原告李尚虹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3.5%,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有约定利率及利率多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现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尚欠96.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林文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尚虹借款96.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尚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尚虹负担483元,被告林文革负担1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谢建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