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经某甲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甲,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经某甲。法定代理人经某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货物运输个体户。(系原告生父)原告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鑫、闫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经某甲法定代理人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强以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生母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期交往,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原某。原告生母与被告同居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封建意识严重,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被告得知原告生母经某乙怀的是女儿,便对其冷淡,要其把女儿做掉,催原告生母经某乙去医院做人流,经医生规劝,原告生母决定将原告生下来,原告生母因此与被告分手。从此,被告再不管原告及其生母的死活。现原告已近6个月,原告生母奶水不够,每个月奶粉要开支1000元左右,而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一去无踪无影,而原告要上户口必须要其户口本,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上户口,被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月收入有1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5796.3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费发票;3、被告收入情况记录。证据1、2证明原告是生母经某乙和被告的女儿,原告生母经某乙××××年××月××日至30日在301医院妇产科住院剖宫产用去医疗费4872.90元,2014年9月16日至12月19日产前检查等用去医疗费923.23元,共计5796.13元,证据3证明被告2014年7月份月收入39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生母经某乙怀孕4个月时,经某乙自己去做B超,此后被告让其引产,但经某乙坚持要生,并想以此牵制被告。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工作也不稳定,被告当时就让经某乙避孕,然而,经某乙还是怀孕了。为此,经某乙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出生之后不用被告管,原告出生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母经某乙2000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达成的《分手协议书》,证明原告出生后由其生母经某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出生后与被告及其亲属断绝一切关系,并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财产继承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生母经某乙本人所做的记录,不真实;原告生母经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手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逼其引产而被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同居期间,其本人对被告收入情况所做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手协议书》是原告生母经某乙与生父被告王某甲达成的分手协议,该协议与我国《婚姻法》相抵触,剥夺了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原告要求其生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分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在本案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某乙和被告认可在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认识之前,双方均已与初婚的配偶离婚,被告与前妻于××××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生母经某乙于2010年与前夫生育女儿谭某。2013年底,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一个月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儿经某甲出生。被告王某甲自己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无固定收入。合议庭根据被告王某甲自购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又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王某甲的年平均收入为50527元,其月总收入为4210.58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认识之前,双方均已与初婚配偶离婚。被告与前妻于××××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生母经某乙于2010年与前夫生育女儿谭某。2013年底,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一个月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儿经某甲出生。在原告生母经某乙怀孕期间,被告劝其人工流产和引产。在医生的规劝之下,经某乙决定将原告生下来,为此,经某乙与被告达成书面的《分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出生之后由经某乙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2014年9月16日至12月19日,原告生母经某乙用去产前检查等费923.23元;××××年××月××日至30日,原告生母经某乙在301医院妇产科剖宫产用去医疗等费4872.90元。原告生父被告王某甲自购汽车从事货物运输,无固定收入。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王某甲的年平均收入为50527元,其月总收入约为4210.58元,其月收入的25%约为1052元。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预防接种等医疗费,所增加的医疗费金额为938.64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所称“抚养费”是指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某是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儿,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抚养义务。至于原告抚养费的负担,应从其出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年××月××日开始计算。因被告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得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即被告应按其月收入25%的比例给付原告抚养费即1052元(4210.58(2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相关给付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母经某乙产前检查费和剖宫产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因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抚养费之外,另行给付其预防接种等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生母经某乙与被告达成的《分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要求其生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属无效协议。故被告提出的其已与原告生母经某乙达成了分手协议,应由原告生母经某乙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给付原某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抚养费5260元(1052元(5);二、由被告王某甲从2015年5月起在每月的第二十四日给付原某抚养费1052元;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君人民陪审员 刘鑫人民陪审员 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