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龚正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东。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伟、叶春,被上诉人龚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龚正东于2008年9月2日入职嘉格公司处,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龚正东在生产部从事金加工工作,龚正东实行基本工资结合计件和工时提成计算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元,计件和工时提成规定按照生产部规定的计件提成计算方法。另龚正东应凭生技部经理和车间组长都签字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及工作任务指派单上规定的要求和技术标准,龚正东接受生产任务后应签字认可,加工后的产品经生技部经理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员的签字,符合要求的产品的对应工时即为有效工时,嘉格公司会根据有效工时发放计件和工时提成,如上述手续有缺失,则视为无效工时结算单,不予结算。”龚正东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的《工作任务指派单》需龚正东签字确认,龚正东计件价格根据规格图号、零件名称而有所不同。其中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44元/件,备注为“车拐”。2013年7月1日《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68元/件,备注为“精车”,2014年1月28日至2月10日嘉格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期间放假。2014年2月12日,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工作任务指派单》一份,派工的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80元/件,备注为“车拐、精车”。同日,龚正东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至2014年3月5日,期限届满后龚正东又请假至2014年3月17日。后龚正东未回嘉格公司处上班。原审法院另认定,嘉格公司实际发放给龚正东的工资均为计件工资。经原审法院对龚正东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嘉格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和工时统计汇总表进行核对,嘉格公司发放给龚正东的2013年2月、4月至8月的计件工资与工作任务指派单一致,嘉格公司计算并实际发放给龚正东2013年1月、3月、9月至12月的计件工资与工作任务指派单有差额。因工作任务指派单是龚正东工作完成情况的原始单据,原审法院根据工作任务指派单计算龚正东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09.58元,龚正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47.46元,龚正东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589.25元。原审法院再认定,嘉格公司为龚正东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2年2月至4月、2013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龚正东、嘉格公司签订《关于社保缴纳形式和办法协议》,约定:“由于龚正东在其户口所在地有社会保险账户,龚正东同意嘉格公司取消在上海地区给龚正东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并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前停止缴纳,在2012年6月1日起恢复到每个月发放现金500元的形式发放给龚正东,并由龚正东自行到龚正东的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社会保险资金,龚正东只能用于自己的社保费用,不能用于其它与自己社会保险不相关的用途”。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嘉格公司每月发放给龚正东社保补贴。2014年4月24日,龚正东为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向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嘉格公司为龚正东补缴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又认定,2014年4月25日,龚正东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格公司:一、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5,302元;二、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9.22元;三、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3,832.36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45.5元。2014年6月23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0号裁决:一、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4年1月工资5,302元;二、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3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9.89元;三、对龚正东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龚正东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一、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4年1月的工资5,302元;二、判令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27.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9.22元;三、判令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286天的周六加班工资63,852.36元;四、判令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45.5元;五、判令嘉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龚正东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835元。原审庭审中,龚正东陈述:“2月11日我到厂上班,车间主任给我派工单,但计件工资只有一半,没法干,我就去找老板,老板说不管,我就请假了20天。回来后,我找法定代表人说这样的工资干不了,要求调整,但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我就又请假了10天。当时法定代表人说你请假就是不想干了,我说我干不了,并口头提出辞职。嘉格公司处有工作任务时,就给我派工,我就开始按照自己的速度进行,指派的工作任务不限定几天完成,任务急就需要加班,任务不急就不需要加班。全厂都是周六加班,嘉格公司规定必须上班。2013年年初起,不上班就会扣钱,如果请假就会扣100元,不请假扣200元。”嘉格公司陈述:“春节回来后(2014年2月12日),龚正东就说不做了,口头提的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龚正东是否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如存在,嘉格公司是否应支付龚正东加班费;二、龚正东主张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嘉格公司是否已安排龚正东休了年休假;三、龚正东要求嘉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2013年之前龚正东的工作时间,龚正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周六加班的初步证据,并且龚正东系实行计件制,可自行安排工作进度,故原审法院对于龚正东要求嘉格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周六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龚正东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加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龚正东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以及嘉格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嘉格公司确实存在周六给龚正东派工的行为,嘉格公司对此又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嘉格公司关于龚正东周六未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龚正东在庭审中陈述嘉格公司要求其周六上班,并且自2013年年初起周六不出勤将予以扣款。嘉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龚正东工资统计组成汇总表》亦确认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对龚正东有考勤扣款,即说明嘉格公司2013年对龚正东有考勤,现嘉格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单位没有考勤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考勤卡,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考勤扣款”系法定工作日扣款还是周六扣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龚正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47.46元,龚正东、嘉格公司均确认龚正东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龚正东主张周六均上班,故嘉格公司支付给龚正东的工资中已包含龚正东周六工作期间的工资,嘉格公司还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龚正东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40.68元(4,847.46元÷26天×[52天+4天])。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龚正东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龚正东关于2008年9月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正东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嘉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龚正东休年休假,但龚正东确认于2014年3月5日向嘉格公司提出离职,其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故嘉格公司应支付龚正东2013年度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9.84元(4,809.58元÷26天×5天×200%)。仲裁裁决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3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9.89元,嘉格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龚正东、嘉格公司间《劳动用工合同》约定,龚正东实行基本工资结合计件和工时提成计算工资,龚正东应凭生技部经理和车间组长都签字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及《工作任务指派单》上规定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要求的产品的对应工时即为有效工时,嘉格公司根据有效工时发放计件和工时提成。故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的《工作任务指派单》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44元/件,备注为“车拐”。2013年7月1日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68元/件,备注为“精车”,但2014年2月12日嘉格公司发给龚正东《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同一派工规格、零件名称的单价为180元/件,备注为“车拐、精车”。嘉格公司在《工作任务指派单》中将劳动报酬大幅度降低,并且要求龚正东对《工作任务指派单》进行签字确认,迫使龚正东在此情形下不得不提出离职,嘉格公司应支付龚正东经济补偿金。现龚正东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嘉格公司处工作,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589.25元,故嘉格公司应按照龚正东的工作年限支付龚正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34.50元(4,589.25元/月÷26天×21.75天×6个月)。对于龚正东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4年1月工资5,302元,嘉格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龚正东要求嘉格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35元的请求,因龚正东在仲裁时未提出,龚正东的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正东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5,302元;二、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正东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440.68元;三、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正东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49.89元;四、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正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34.50元;五、驳回龚正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嘉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嘉格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龚正东系因个人原因自己辞职,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龚正东系计件制,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原审法院判决嘉格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开庭传票,没有告知宣判日期,直接寄送判决书,超过三个月没有转为普通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龚正东辩称,不同意嘉格公司的上诉主张,龚正东不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嘉格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给龚正东缴纳社会保险,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停缴,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单方降低龚正东劳动报酬,故龚正东是被迫辞职。原审中龚正东提供了派工单等证据证明周六加班,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程序。二审中,嘉格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同日,龚正东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至2014年3月5日,期限届满后龚正东又请假至2014年3月17日。后龚正东未回嘉格公司处上班。”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龚正东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后口头提出辞职,再没有来上班。龚正东曾在原审提供的辞职报告提到其是2014年2月12日口头提出辞职的。龚正东则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二份请假单,经嘉格公司批准。请假时没有提出辞职,辞职是在发现计件报酬大幅下降后提出的。辞职报告确实是龚正东写的,2014年2月12日说工资降了一半干不了,母亲去世请假,让公司再考虑一下。经查,龚正东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请假单,虽然该请假单中部门主管一栏均有钱雷签名,并都有负责人进行核准,嘉格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请假单的证明力。龚正东在原审中还提供了《辞职报告》,嘉格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鉴于龚正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辞职报告》送达至嘉格公司,故原审法院对该辞职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妥。龚正东确认该辞职报告是其所写,龚正东在该辞职报告中确实认可其于2014年2月12日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但龚正东提供的上述两份请假单表明,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嘉格公司还是核准了龚正东的请假行为,且嘉格公司为龚正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个人提出辞职而终结。综上,本院对于嘉格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二审中,嘉格公司提供了调休单,旨在证明龚正东有加班调休,开单日期就是加班日期,盖现金付清的章是指年底结算支付加班工资。龚正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年底没有支付。半天的是晚上加班,整天是周六加班,开单日期就是加班日期。鉴于龚正东对调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嘉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调休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依照嘉格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作任务指派单,表明嘉格公司确实存在周六给龚正东派工的情况。嘉格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纳劳动者的主张,并无不当。嘉格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龚正东在原审中提供了《致公司书面函》及《辞职报告》,旨在证明其是以嘉格公司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停缴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的。嘉格公司对龚正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鉴于龚正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致公司书面函》及《辞职报告》送达至嘉格公司,故龚正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嘉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嘉格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格公司反映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限及宣判时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上诉人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龚正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3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龚正东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