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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蒋某戊、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11年12月26日至29日期间,先后4次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老吕山塘西侧山边,采取用电锯砍伐的手段,盗窃得属于梅阁村大南一社、连安二社所有的荔枝树11棵,共重21.38吨。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等人企图将盗得的荔枝木材运离现场时,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荔枝树共价值人民币10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乾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蒋某戊、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黄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