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玲诉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新象城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玲,运城经济开发区新象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03号原告:丁小玲,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盐湖区禹都东大街禹香苑西区24号楼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新象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与学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龚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小玲诉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新象城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