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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阎为民与侯秋保、张转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为民,侯秋保,张转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312号原告阎为民。委托代理人梁保元、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秋保,现羁押于原平监狱。被告张转平。原告阎为民与被告侯秋保、张转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为民委托代理人梁保元,被告侯秋保、张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北田村的房屋一套卖于被告,售价30万元,二被告应在三个月交付原告房屋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二被告卖房款30万元,二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书先交付了原告,但事后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房屋,现原告得知因该房屋土地系北田村集体所有,故该房屋不能出售给北田村以外的人员,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买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3400元(按30万元,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按年息5.6%标准计算)。被告侯秋保辩称,二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收到原告285000元购房款,只能归还购房款285000元,利息不支付,现在没钱,只能出狱之后想办法归还。被告张转平辩称,同被告侯秋保的答辩意见一致。现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建筑面积185.62平方米、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卖于原告,三个月后腾空,售价300000元。当日,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于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为民买房款30万元整。现该房屋由被告张转平居住使用。所涉房屋产权证书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关于购房款数额,原告陈述为300000元;二被告称收到28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房地产买卖协议效力问题,因所涉房屋土地系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作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协议签订时,原告及二被告均知悉该房屋所涉土地系宅基地的事实,故双方均有过错,购房款应全额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数额,被告虽辩称仅收到28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原告所持收取确认所收购房款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为民与被告侯秋保、张转平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侯秋保、张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阎为民购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阎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专递费36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881元,原告负担815元,二被告负担8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晨审判员  陈惠敏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