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一平、陈胜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士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野。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士亮。原审被告程兆伟。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平、陈胜芳、程秀梅、张兴荣、张荣艳、张婷婷、张野(以下简称张一平等七人),原审被告王士亮、程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张一平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原审被告王士亮、程兆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平等七人一审诉称:2014年7月15日,王士亮驾驶机动车与张一平等七人的亲属张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程兆伟与王士亮是合伙关系,王士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95438.3元。王士亮一审辩称:张某系无证驾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一平等七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程兆伟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张一平等七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新沂支公司一审辩称:张一平等七人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太仓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35分,王士亮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8K+447.7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同向行驶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士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士亮驾驶的车辆(该车辆系王士亮与程兆伟合伙购买经营)在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张一平等七人及张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张一平、陈胜芳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张某系长子;程秀梅系张某之妻;张兴荣、张荣艳、张婷婷及张野系张某的子女。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生活消费支出为20371元,2012年江苏省职业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诉讼中,张一平等七人与王士亮、程兆伟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士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予以确认。王士亮驾驶的机动车(该车辆系王士亮与程兆伟合伙购买经营)在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张一平等七人因亲属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新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王士亮、程兆伟赔偿。张一平等七人及张某均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的总额已超过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张一平等七人与王士亮、程兆伟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人保新沂支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士亮、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一平等七人110000元;二、人保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一平等七人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45元,由张一平等七人负担。人保新沂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张某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其在原审中仅提供的一份失地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新沂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家庭被征用的0.8亩土地系经济用地,尚剩余1.6亩粮地,张某生前属于农村户口,依靠耕种粮地为生。被上诉人张一平等七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张某及张一平等七人系非农业户口的户籍性质,人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士亮、程兆伟述称:1.涉案车辆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张一平等七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查,其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方已经与张一平等七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一平等七人对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该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向张一平等七人出具了证明并已提交给原审法院,该份新证明上亦无任何经手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不管张某家庭的土地状况如何,都不影响其家庭系非农业户口的性质,故对该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士亮、程兆伟对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张一平等七人,认为张某家庭的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的土地状况并不影响其户籍性质。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人保新沂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上加盖了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承包经营土地状况的主体资格,且张一平等七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受害人张某生前家庭土地状况的证明上除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印章外,还同时加盖有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新河国土资源所的印章,人保新沂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张一平等七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张某家庭土地状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一平等七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国土部门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某的家庭在2003年5月1日江苏省取消户籍性质分类之前已被确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张某名下原有的0.8亩土地已于2002年被征用,其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