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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芝诉被告支松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芝,支松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殿芝,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住涿州市。被告支松岭,住涿州市。原告王殿芝诉被告支松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支松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支松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涿州市范阳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平安大街路口东侧时,径行超车,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殿芝相刮撞,致使王殿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医嘱一年后仍需返院拆钉复诊。事发后,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25390.4元(具体数额待定残后确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殿芝于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增加至53762.4元。被告支松岭辩称,我不认可是交通事故,是原告撞我的,事故发生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我要报事故科,原告说有医保不叫报案,入院后才报的案,我不认可这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2月14日8时许,支松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涿州市范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平安大街路口东侧时,与王殿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王殿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支松岭称事故发生时二车并行,其领先王殿芝半个车位,王殿芝突然向左打方向二车相刮撞。王殿芝称支松岭是在驾车超越其驾驶的车辆时二车相刮撞。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存在争议,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王殿芝受伤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于2014年12月18日在我院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4月1日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每月复查;2、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由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77.0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9元,以上共计52458.0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已起诉,应在被告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复印件、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支松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殿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王殿芝受伤住院本院予以确认。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本次事故分责,因事故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本院结合事故成因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此事故50%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其提交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护理费4903元的请求,并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佐证原告伤情需要加强护理,且原告就诊医院对伤者已配备必要的医疗护理,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松岭赔偿本案原告王殿芝各项损失合计23229元(26229-被告已垫付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王殿芝承担663元,被告支松岭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