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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与侯德民、陈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侯德民,陈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民。被告陈景芳。原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德民、陈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侯德民、陈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张军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同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5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德民、陈景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侯德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同日,原告会计陈军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侯德民账户借款两笔,共150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利息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陈军营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德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侯德民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罚息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被告陈景芳与被告侯德民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德民、陈景芳返还原告潍坊市万润化纤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罚息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保全费3827元,共计14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