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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桂梅与曲振海、曲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梅,曲振海,曲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桂梅,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振海,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振岳,系曲振海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娟华,女,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赵桂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岐,被上诉人曲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岳,被上诉人曲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梅一审诉称:我与曲振海是邻居。2013年8月16日,红透山镇遭受洪水灾害,导致家里堆放的物品被冲走,有些物品被曲振海拿走。2014年2月20日11点多钟,我在红透山镇团山子锅炉房附近遇见曲振海,便向曲振海要我家被洪水冲走的物品,且为此事争执起来。我和曲振海刚开始厮打起来,曲娟华赶来用砖头将我打倒。后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制止。我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258.00元(其中医疗费8,268.00元,误工费32天×120.00元/天=3,840.00元,护理费18天×120.00元/天=2,160.00元,交通费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人×18天=1,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曲娟华辩称:赵桂梅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打赵桂梅,不同意赔偿。2014年2月15日,我在红透山镇新楼区35号楼房附近碰见曲振海和赵桂梅争吵,便过去问怎么回事,赵桂梅上来就打我,于是便和赵桂梅撕巴在一起,赵桂梅拿起一根棒子将我的头部和手打伤。事后,我到抚顺红透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手拇指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故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赵桂梅赔偿经济损失10,434.34元(其医中医疗费1,164.34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6天=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天×37天=5,550.00元)。曲振海辩称:赵桂梅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俩之间是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根本没有打赵桂梅,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2月15日,我在自家楼房附近和赵桂梅相遇,赵桂梅就开始骂我。我说你别骂了,你家的狗把我咬了。赵桂梅却说活该。这时,我妹妹曲娟华过来问是怎么回事,赵桂梅上去就和曲娟华撕巴起来,然后拿棒子将曲娟华打倒。曲娟华走了之后,赵桂梅又拿棒子将我头部打伤,我到抚顺红透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赵桂梅赔偿经济损失5,136.63元(其中医疗费336.63元、误工费16天×300.00元/天=4,8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赵桂梅负担。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桂梅和曲振海系邻居。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赵桂梅与曲振海在红透山镇团山子锅炉房附近相遇,因琐事产生争执,随后就打了起来。曲振海的妹妹被告曲娟华也到现场,与赵桂梅相互厮打。后被赶到现场的红透山派出所警察制止。赵桂梅当日由抚顺红透山医院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促进组织修复和功能锻炼,休息两周。支付门诊医疗费1,939.00元,住院医疗费5,979.00元,救护车费350.00元。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赵桂梅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700.00元。曲振海当日到抚顺红透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338.63元。曲娟华于2014年2月21日到抚顺红透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手拇指末节骨折,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304.00元;于2月24日转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854.3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曲娟华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左手拇指损害为轻微伤,花鉴定费700.00元。赵桂梅、曲振海、曲娟华均为退休工人,退休后都从事劳务工作。赵桂梅在饮食服务业做零工,曲振海和曲娟华在装修行业做力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桂梅和曲振海作为邻居,应当和睦相处。赵桂梅和曲振海因琐事争执,进而打了起来,曲娟华也到现场与赵桂梅相互厮打。曲振海、曲娟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均自认与赵桂梅打在一起,且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故对其没有侵害赵桂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赵桂梅和曲振海互相指责对方先骂人和先动手打架,赵桂梅和曲娟华也互相指责对方先动手打人,但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庭作证证人朱静的证言,只能证明赵桂梅与他人打架,但不能确认是曲振海、曲娟华。证人祝淑香、钟树荣、周凤晓、朱静、单桂珍、代玉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现场事实情况不竞相同,且存在诸多矛盾,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哪种情况,亦不能否定赵桂梅、曲振海、曲娟华互相打架的事实。双方因此纠纷在身体上均受到了侵害,赵桂梅在提起诉讼后,曲振海和曲娟华在也提出侵权主张。因此,双方在此纠纷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曲娟华、曲振海在此纠纷中造成赵桂梅受伤,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当地的雇工工资确定,每天80.00元。赵桂梅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期为32天,误工费金额为32天×80.00元=2,560.00元;曲振海的误工期为1天,误工费金额为80.00元;曲娟华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21天,误工期为36天,误工费金额为36天×80.00元/天=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时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00元,赵桂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8天=900.00元,曲娟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5天=750.00元。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确定,每天80.00元,赵桂梅的护理费金额为80.00元/天×18天=1,440.00元,曲娟华的护理费金额为80.00元/天×15天=1,200.00元。交通费应结合住院治疗、鉴定伤情等确定,赵桂梅为606.00元,曲娟华为210.00元。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赵桂梅7,918.00元,曲振海338.63元,曲娟华1,158.34元。赵桂梅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500.00元,予以支持。赵桂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曲振海、曲娟华共同赔偿赵桂梅经济损失14,624.00元(其中医疗费7,918.00元,误工费2,56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606.00元)的50%即7,312.00元;二、赵桂梅赔偿曲振海经济损失418.63元(其中医疗费338.63元,误工费80.00元)的50%即209.32元;三、赵桂梅赔偿曲娟华经济损失6,898.34元(其中医疗费1,158.34元,误工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210.00元)的50%即3,449.1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赵桂梅预交),赵桂梅负担50.00元,曲振海、曲娟华负担50.00元;反诉费25.00元(曲振海预交),曲振海负担12.50元,赵桂梅负担12.50元;反诉费30.00元(曲娟华预交),曲娟华负担15.00元,赵桂梅负担15.00元。赵桂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邻居。被上诉人经常欺负上诉人一家。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回家取工具准备上山干活,与曲振海相遇,曲打电话叫来曲娟华,二人一起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二被诉人殴打,所以二被上诉人所谓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只是挂床。曲娟华的左手拇指骨折系陈旧伤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2、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殴打,随身物品(手表、羽绒服)严重损坏,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说我们偷拿他们的物品、没有住院,认为曲娟华的伤是陈旧伤应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桂梅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互相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该起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及证人证言对现场的描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桂梅提出的其没有殴打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二人损失、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只是挂床及曲娟华的左手拇指骨折系陈旧伤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的上诉请求,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因随身物品(手表、羽绒服)严重损坏,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曲娟华护理费一节,因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6天,故护理费应支持二级护理的9天即80元/天×9天=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变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桂梅赔偿曲娟华经济损失6,418.34元(其中医疗费1,158.34元,误工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210.00元)的50%即3,20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