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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诉被告侯永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侯永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付岩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岩江,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被告侯永发,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诉被告侯永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被告侯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定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工,被告为原告支付人工费。合同施工地为辽中县宏发国际城C1号楼、C2号楼、C3楼。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后,如协调解决不成,则在合同签定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被告干至第11层时合同终止。经与被告确定,被告应当原告支付人工费3,232,707.00元,在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8万元,尚欠人工费1,652,707.00元未付。上述3,232,707.00元的计算依据为:C1号楼和C3号楼地下面积1390.28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55元,计354,521.40元;C2号楼地下面积186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55元,计474,300.00元;C1号楼和C3号楼的第11层钢筋面积各456.2平方米×2层,每平方米人工费40元,计36,496.00元;C1号楼的第一层面积672.44平方米和C2号楼的第一层面积731.73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15元,计301,896.55元;C1号楼和C3号楼的第2层-第10层面积共8211.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215元,计1,765,494.00元;另有计时工费30万元,以上共计约3,232,707.00元。其中因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原告主动将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320元和280元降为255元和2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合同后,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比如,装饰抹灰、水电管铺设(水管留洞了,但水管没铺设;电路下管了,但电线没铺设)、砌砖、部分混凝土浇筑及钢筋安装的工程原告未施工。本人通过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的雇佣人员打款,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付岩江、盖国昆代表沈阳市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与侯永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宏发国际城C1号楼、C2号楼、C3号楼工程项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辽中县浦河大桥东侧。承包方式为承包砼结构(包括二次结构)、模板支护、钢筋制作安装、砌筑结构、水暖电安装、消防弱电预埋、装饰抹灰、地面工程、暂设搭拆、现场文明施工、辅材及水型机具。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80元,地下室部分每平方米增加人工费40元。综合单价包括: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岩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胜春、高军、李进辉、李明等人。截至诉前,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雇佣的木工李明代为支付了86,562.00元、81,858.00元、81,158.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雇佣的电工高军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代原告向沈阳飘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29万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李胜春支付了23.4万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雇佣人员林青春支付了10.38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盖国昆、付岩江支付了73.7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经付岩江允许,由被告向盖国昆支付了5万元;2012年5月3日,经付岩江允许,被告给林青春4.5元;2012年5月3日,经付岩江允许,被告向曾强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1月8日,经付岩江允许,被告向由臣支付人工费1.5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付岩江支付10万元人工费;2012年4月28日,经付岩江同意,被告向盖国昆支付5万元。以上扣除款项及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697,278.00元。依据原告申请,2015年1月31日,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人工费鉴定为2,041,058.00元。因第9层的柱、墙、梁、板等模板没拆,故上述造价中应扣除10,948.80元。原告放弃追加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六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支出凭证、电汇凭证、转账凭条、保证书、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虽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原告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32,442.00元、33,472.00元,收款人为沈登高等10人)和一张银行转账凭条(日期2011年10月25日,金额20万元,收款人为李胜春),因该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及原告认可的其他代收人,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明上述收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款项的用途和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双方合同之外人工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的人工费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41,058.00元。该结论系由随机产生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施工中因第9层的柱、墙、梁、板等模板没拆,故上述造价中应扣除10,948.8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及原告允许的其他代收人支付的款项1,697,278.00元,余下的332,831.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332,83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4.00元,减半收取9,837.0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自行承担7,856.00元,由被告侯永发承担1,981.00元;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筑防水材料厂承担15,973.00元,由被告侯永发承担4,027.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