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会祥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会祥,男,彝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会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赵会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会泽县公安局民警在会泽县城翠屏直街与老街岔口处,查获正在向缪某锐贩卖海洛因零包的赵会祥,当场从赵会祥处查获海洛因2.75克,从缪某锐处查获海洛因0.09克。赵会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会祥贩卖毒品海洛因2.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会祥前因故意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会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会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会祥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以贩卖毒品数量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会祥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会祥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赵会祥认罪态度较好,已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会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志审 判 员 崔新富代理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林-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