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世建、徐海明与王高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世建,徐海明,王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异字第00035号异议人曹世建。申请执行人徐海明。被执行人王高恒。本院在执行徐海明与王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世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世建称,被执行人王高恒转包了异议人鱼塘,法院裁定将该鱼塘的经营权交给徐海明,异议人认为,因王高恒尚欠异议人款未还,故该鱼塘应当由其收回归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赣执字第4213号裁定。申请执行人徐海明称,法院(2014)赣执字第4213号裁定合法。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高恒未作辩解。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徐海明与王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4)赣执字第421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王高恒有承包经营权的鱼塘裁定给申请人徐海明以抵偿王高恒欠徐海明款。异议人认为,因王高恒尚欠异议人款未还,故该鱼塘应当由其收回。要求撤销(2014)赣执字第4213号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裁定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异议人是否可收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裁决范围。异议人可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熊传明执行员 万方绪执行员 庄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