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飞与刘影、张涵琦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刘影,张涵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62号原告马飞,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影,现住白城市。被告张涵琦(刘影之子),现住白城市。原告马飞诉被告刘影、张涵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影不服,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军、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涵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影与张青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涵琦与张青彬系父子关系,现张青彬已死亡。2007年1月21日,被告之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上款系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转借给被告之夫),该款由被告之夫同事倪洪志代替其取走,并由倪洪志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13)白洮园字第91号民事判决加以佐证。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实现。现张青彬已死亡,但被告刘影与其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涵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张青彬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刘影辩称,债务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务关系,也是张青彬个人生前的债务,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与我无关。被告张涵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张青彬生前及被告刘影、张涵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张涵琦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及被告刘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月21日由倪洪志出具的借据1枚。证明倪洪志曾经在本案原告处取走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影质证,有异议,借据载明的金额是人民币10万元,借马飞银行贷款,借款人是倪洪志。债权人是马飞,债务人是倪洪志,不是张青彬。我不知道,是倪洪志他们之间的关系。2.(2013)白洮园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7年1月20日由倪洪志出具的借据1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张青彬,而且张青彬在该案的处理中,作为证人出庭自认是借取的上述10万元,并在2009年偿还了两次利息,同时9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实际借款人是张青彬,并不是倪洪志。被告刘影质证,有异议,判决书中实际借款人倪洪志与张青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马飞与倪洪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钱是被张青彬使用了,但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没有变更。这笔钱如果实际借款人是张青彬,但是这笔钱也没有用于与被告刘影共同生活中。而且我也一直在白城,钱也没有交到我手里,我也不知道张青彬从倪洪志还是马飞中借钱搞基建。被告刘影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7年至2009年2月8日,张青彬为倪洪志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人民币40万元,上款系张青彬个人借款,该借款分次借,每笔都从借款之日起付信用社借款利息。因该卷宗倪洪志未提供分次借款明细,应该包括张青彬自认借款范畴。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和本案无关,他那笔钱和欠我的钱无关,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2.白城市博奥学校证明及雅集轩书画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影从2008年一直在外面打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存折2份。证明张青彬父亲退休后一直与张青彬、刘影居住,钱一直由他们支配。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4.楼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刘影现居住的楼房出资来源是原来的旧房卖掉后购买的现在的楼房。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6张还款凭证及公积金提取审批表,证明刘影现在居住的楼房还在还款。上述证据证实了张青彬生前在外面从事建筑业,刘影一直不同意,常年不回家,楼也不是他买的,都是刘影还贷款,张青彬的债务不是因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疗住院病案3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张青彬2012年、2013年期间因糖尿病、癫闲病、脑梗塞住院,最后因脑梗死亡。张青彬有时神志不清。原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不能证明张青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院后是否还是神志不清。不能作为反驳张青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张涵琦未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影与张青彬(2013年10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涵琦系张青彬、刘影之子。2007年1月19日,马飞、黄金山、孙德才、张桂珍以其四人名义在洮北区信用社贷款11.8万元,将其中10万元借予张青彬,因张青彬在松原,其委托倪洪志到原告马飞家取款,2007年1月21日倪洪志为原告马飞出具借据1枚,载明:人民币10万元,上款系借马飞名章贷款,借款人倪洪志,并在原告处取走10万元。并由倪洪志将该款汇给张青彬,张青彬于2007年12月30日,2009年4月30日两次偿还贷款利息,并于2009年4月30日重新以蔡艳侠、黄金山、孙德才、张桂珍四人名义办理转贷,金额为10万元,该款本金及转贷之后的利息张青彬未予偿还。上述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3)白洮园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足以采信。故在原告贷款后又将款项借予张青彬,张青彬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影作为张青彬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青彬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张涵琦因已放弃继承权或者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如以后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涵琦继承了遗产,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刘影认为在倪洪志起诉张青彬的案件中是否包含原告所借的10万元一项,因在前两次的诉讼中倪洪志未提及,且张青彬也未就此10万元又给倪洪志出具了欠据,故本院认定倪洪志起诉张青彬的欠款中不包含原告的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项,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从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后再行借给张青彬,被告刘影应按该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飞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张涵琦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有审 判 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