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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庆广与张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广,张金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程庆广,无职业。被告:张金彦,市中区工商局职工。原告程庆广与被告张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买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条一份,并提供担保人两名王彬、黄秀成。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为了督促被告还款,于2013年3月23日被告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否则利息加倍。后至2014年8月总计还款5万元。自2014年9月后,被告以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朋友帮忙借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金彦因买房需要借款,借程庆广现金人民币总计60,000元,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元月13日),为保证到期还款张金彦提供担保人2名,担保人担保责任以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因张金彦借程庆广的款项,还款期限已经逾期,现经双方重新商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返还本金利息总计61,2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愿付违约金每天80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1万元本金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庆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