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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与江苏瀚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江苏瀚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组织机构代码77050904-9。负责人陈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雪锋。委托代理人陶建奇,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瀚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郁金香花苑48幢,组织机构代码69077031-9。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101号5���,组织机构代码68412452-1。被告陈冲。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与被告江苏瀚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瀚青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达公司)、陈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雪锋、陶建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瀚青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融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冲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瀚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瀚青公司的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现已逾期,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330459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融达公司、陈冲对被告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融达公司为被告瀚青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3、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陈冲为被告瀚青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结欠的本息。被告瀚青公司、融达公司、陈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瀚青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利率为7.8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融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冲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瀚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瀚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瀚青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瀚青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045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瀚青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3月28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30459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瀚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达公司、陈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瀚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支付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30459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5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21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