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德立与段海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立,段海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立,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泉,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德立因与被上诉人段海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正月初九,段海泉与胡德立经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段海泉带领施工队为胡德立拆除老房,并在老宅基地上建平方五间,段海泉包工不包料。胡德立应向段海泉施工方支付扒老房工钱1500元,建房架子租金500元,建房工价每平方米170元,并约定所建房屋上完板后,胡德立将工钱付清。段海泉为胡德立所建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胡德立向段海泉支付工钱12000元,现下欠工钱11420元未付。施工结束后,段海泉向胡德立催要下余工钱,胡德立以建造房屋质量有问题,内粉、外粉不符合要求,违反双方约定,应减少工价或不要工钱拒绝向段海泉支付下余工钱。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德立就其建房施工与段海泉达成协议,进而由段海泉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双方构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胡德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段海泉支付建房工钱。胡德立对所欠段海泉的款项项目、金额并不持异议,段海泉提出诉请要求胡德立支付建房工钱的诉请应予支持。胡德立辩称段海泉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违反双方约定,不应支付下余工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德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海泉支付建房工钱11420元。胡德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段海泉的盖房班成员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段海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段海泉盖房班内成员的证言,认定建房工价为每平方米170元是错误的;段海泉为胡德立建造房屋的内粉和外粉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严重侵犯了胡德立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段海泉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维护胡德立的合法权益。段海泉答辩称,原审对建房工价的认定得到了胡德立的认可;胡德立所提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一面之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胡德立也并未就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胡德立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光盘和一份手机录音共四份证据,证明目的:段海泉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调解,段海泉承诺减少5000元建房款。段海泉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的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房屋质量与本案无关,胡德立应当反诉而未反诉,录音中的调解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段海泉为胡德立建房的工价每平方米170元,胡德立在原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建房的工价是每平方米170元,并无不当。胡德立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用于证明段海泉为其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就房屋质量问题,由于胡德立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未予审理,于法有据。综上,胡德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胡德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