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丽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丽圆,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圆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圆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为自有的冀F×××××号奥迪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谢东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徐水县高林村村内公路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公路北侧树木肇事,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圆的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5262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2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车辆,在原告提供其正常还贷或解除贷款抵押后,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原告所更换下来的全部配件依保险合同约定应交由被告;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且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有权重新进行定损,理赔数额以被告定损数额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丽圆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牌号为冀F×××××的奥迪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丽圆;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78100元。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谢东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徐水县高林村村内公路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公路北侧树木肇事,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6日,作出徐价鉴字(2014)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值为2852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正平评报字(2015)第04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修复费用为210600元。对该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记录、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陈丽圆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210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重新评估的修复费用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修复费用相差较大,未被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圆损失2111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57元,原告陈丽圆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