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斯维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欣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斯维广告有限公司,徐州欣大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47号原告徐州斯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润和园小区1-1-502室。法定代表人薛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欣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74号。法定代表人薛天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训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斯维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欣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始,被告将其门头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交由原告负责,后经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4日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门头款合计699513元、物料款136392.49元。此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门头广告牌,当原告再找被告对账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17057.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门头广告制作费41705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虚报广告牌尺寸及制作费用,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分别派人共同对所有广告牌的尺寸重新进行测量,以确定结算依据,但原告却一直未能如约前往,被告只好单方面进行测量,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重新测量的广告牌均存在虚报尺寸问题。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尺寸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则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广告制作费。广告门头完工后,质保期为1年,而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在质保期内出现毁损,被告多次请求原告进行修复未果,只能自行修复。目前,仍然有大量广告牌未修复,故原告主张的制作费用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修复费用及对尚存的毁损广告牌进行修复的费用。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605025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明细结算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5月8日之前的门头广告牌的费用合计为699513元。2、物料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4月之前的广告物料费为136392.49元、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8日的门头广告牌费用为699513.11元,2013年至2014年5月8日的广告物料费及门头广告牌费合计83590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85000元,门头广告牌费的余款应在两月之内付清。3、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制作门头广告牌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包括尺寸、名称、数量及材料等。4、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结算单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新定作并安装完成的门头。5、种子酒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新定作的29个门头广告牌的费用为167235.75元。6、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5月27日的种子酒广告明细2张,证明原告计算门头广告牌的各项费用的单价前后一致,该单价也是原、被告认可的计价依据。7、2014年5月8日之后的种子酒广告明细5张,证明2014年5月8日之后,原告为被告新制作的全部门头广告牌及相应的价格。8、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头广告牌及广告物料费用合计417057.15元。9、报价单一份,证明制作各项物品的具体单价。10、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广告物料费合计139929.69元。11、种子酒门头计算方法和测量数据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送的数据与实际测量的数据基本一致,误差是由于安装工人安装造成的,以及原告计算门头广告牌面积的方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7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虚报尺寸,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所有的广告牌尺寸、数量重新进行测量,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测量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虚报广告尺寸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待结果出来后另行协商。2、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3、已结账款明细、银行对账及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合计605025元。4、复核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其中51家门头广告牌重新进行了测量,实际测量尺寸与原告报送给被告的尺寸不一致,二者比例为47%。5、QQ聊天记录一张,证明酒水洗化批发和特惠批发两张门头广告牌是在2014年1月9日制作的,被告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仅要求原告制作了27个门头广告牌,而非原告主张的29个。6、门头测量表及对应的发光字复核表一组,证明重新测量的24个门头广告牌的发光字部分的尺寸为245.8398平方米,原告所报尺寸为382.803平方米,多报尺寸为136.9632平方米,误差率为55.71%。7、门头价格复核表两张,证明门头广告牌的底板、发光字、芙蓉字的面积、单价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广告明细结算及物料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过被告公司人员实际测量,原告所提供的尺寸与实际尺寸有重大差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所有广告牌的尺寸重新测量,并对测量结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再进行广告制作费的计算,原告所承担的是包工包料的义务,因而其所谓的物料款不应该单独计算;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相关的广告牌,但对于原告是否按照被告要求制作、是否有质量问题均无法证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广告牌的实际制作人是谁,广告牌的实际尺寸是多少及广告牌的制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种子酒明细、种子酒广告明细及账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无法约束被告,而且单价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制作广告牌,因而广告物料费用不应单独计算,该份证据中酒水洗化和特惠批发两个门头是在2014年1月9日制作的,原告进行了重复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之后新制作的29个门头的尺寸与其传给被告的尺寸是一致的;报价单中小字发光的金额应为230元,并非280元,对其余产品单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00899、金额为76.8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上的签字人员冯建波并非被告人员,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种子酒门头计算方法和测量数据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资料不完整、有添加的非录音内容,该添加内容具有误导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照片上的门头已经结算,被告无权再行反悔;对已结账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制作费和酒水费合计605025元;对复核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且所涉门头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重新提出复核没有依据;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个门头是被告在2014年1月份让原告制作安装的,但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5月8日之后,所以该两门头系新安装未结算的,原、被告已结算的门头费用中并不包含这两个门头的费用;对门头测量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计算的方法不一致,对发光字复核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门头价格复核表中的“底板尺寸、底板单价及芙蓉字合计”三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广告明细结算及物料款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法确定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种子酒明细、2014年4月26日的种子酒广告明细、账目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被告认为2014年5月8日之后的种子酒广告明细上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但其认可该尺寸与原告传给其的尺寸是一致的,故在对有些门头的尺寸无法实际测量的情况下,本院将以该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报价单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被告除对小字发光的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产品单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报价单中小字发光的价格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产品的单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编号为0000899、金额为76.8元的送货单上的款项已经包含在被告签字确认的物料款结算单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种子酒门头计算方法和测量数据表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录音光盘、录音资料、照片、已结账款明细、银行对账单、收条及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复核统计表、发光字复核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门头测量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门头价格复核表中的“底板尺寸、底板单价及芙蓉字合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表中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始,被告将其门头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交由原告负责。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职员张龙与被告的职员郭成敏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门头款项合计为699513元。2014年5月14日,张龙与郭成敏再次确认,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门头款项合计699513.11元,2013-2014年4月的广告物料费用合计136392.49元,以上合计835905.6元。2014年5月8日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制作安装门头29个,原告为此支出广告物料费3537.2元。原告制作的门头广告牌安装后,被告认为经其实际测量,门头广告牌的实际尺寸与原告发送的尺寸不一致。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就制作安装的门头广告牌的尺寸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对全部的门头广告牌进行重新测量,但其后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庭审中,被告认为应对所有的门头广告牌进行实际测量以确定尺寸,原告认为对于已经对账确认的门头广告牌没有测量必要,但同意对新制作的29个门头广告牌进行测量,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对新制作的29个门头广告牌重新进行测量,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了24家,其中“味道徐州、大东门酒店、大鸿楼土菜馆、庄华酒水、特惠批发”已不存在,故这五家门头已无法测量,另因“小康食府”变更为“天悦食府”,故“小康”二字也无法进行测量,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小康”二字的面积参照“天悦”二字的面积计算。门头广告牌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底板、发光字和芙蓉字,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底板和芙蓉字的尺寸,故本此测量的数据仅为发光字的尺寸,其中发光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芙蓉字的单价是每平方米5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门头价格复核表上的“底板尺寸、底板单价及芙蓉字”三栏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该门头价格复核表上的23家门头广告牌的底板合计40410.8元、芙蓉字合计3058.5元。原告提交法庭的新制作安装的29个门头广告牌的尺寸与其传送给被告的一致,且双方对底板和芙蓉字的尺寸无争议,故对于没有实际测量的几家门头广告牌,本院将以原告提交的种子酒广告明细上记载的底板和芙蓉字的尺寸作为计算依据。经核算,味道徐州的底板为1827元、芙蓉字为255元,大东门饭店的底板为1400元,庄华酒水的底板为1035元、芙蓉字为93.5元,特惠批发的底板为1188元、芙蓉字为227元,时代华庭的底板为3388元、芙蓉字为156.5元,大鸿楼饭店没有底板和芙蓉字。综上,原告为被告新制作的门头广告牌涉及的底板费用合计49248.8元、芙蓉字合计3790.5元。关于新制作的29个门头广告牌的发光字问题。原、被告重新测量了其中24家门头广告牌的发光字,并签字确认了其尺寸,但双方对计算面积的方法产生争议,原告认为长、宽均为一米以下(含一米)按照最大边的数额作为实际面积,长宽有一边为一米以上或均为一米以上的,按照最长边的平方数计算面积;被告认为长、宽均为一米以下(含一米)或者仅有一边为一米以上的,按照最大边的数额作为实际面积,长、宽均为一米以上的,按照长×宽计算面积。合同履行中,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合计支付原告605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完毕门头广告牌后,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门头款项合计699513.11元,2013-2014年4月的广告物料费用合计136392.49元。其后,原告为被告新制作门头广告牌而支出的广告物料费为3537.2元。原告为被告新制作的29家门头广告牌涉及的底板费用合计49248.8元、芙蓉字合计3790.5元。关于门头广告牌的发光字如何计算其面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长、宽均为一米以下(含一米)或仅一边为一米以上的,按照最大边的数额作为实际面积,对于长、宽均为一米以上的,按照长×宽计算面积。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24家门头测量表,经本院核算,该24家门头广告牌及“小康”二字的发光字款项合计为60329.64元。关于新制作的29家门头广告牌中没有测量的5家门头广告牌发光字如何计算其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5家门头广告牌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测量,但原告确实已经为被告实际制作安装了该门头广告牌,故本院依原告报送给被告的面积作为计算的依据。经本院核算,味道徐州的发光字为3969.8元、灯箱布819元,大东门饭店的发光字为3049.8元、封底为1209.6元,大鸿楼饭店的灯箱为600元、庄华酒水的发光字为2097.6元,特惠批发的发光字为1235.1元,以上合计12980.9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门头广告牌的费用合计为965792.6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0502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60767.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头广告制作费36076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其已经签字确认的门头广告牌的尺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测量。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门头广告牌已经安装使用,且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完毕,故被告对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门头广告牌的尺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计算门头广告牌发光字的方法为长、宽均为一米以下(含一米)按照最大边的数额作为实际面积,长宽有一边为一米以上或均为一米以上的,按照最长边的平方数计算面积,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该计算方法的合理性,且在原告提供的种子酒广告明细中在计算发光字面积时,也并非完全是按照其所主张的方式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酒水洗化和特惠批发虽是在2014年1月9日制作的,但其是在2014年5月8日之后安装的,且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并不含该两个门头广告牌的金额,故被告关于新制作的门头广告牌应为27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徐州欣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斯维广告有限公司门头广告牌制作费3607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承担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