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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光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光,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光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光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长滩村陂坑三甲村其祖屋屋后用镰刀清理杂草。被告人李某光将杂草割下后堆放在一起,用打火机把杂草点燃,并在旁边看守。不久,一阵大风把火堆上的火吹到祖屋后的“老屋背”山场,引燃山上的竹叶和杂草,火势迅速蔓延。李某光见状立即用镰刀砍断树枝来扑火,并走到山场高处喊人来帮忙救火,同村人邹某元等人闻讯前来救火,期间李某光叫邹某元帮忙报警,后因风较大控制不了火势而引发森林火灾,至2015年2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山火才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总过火面积为1243亩,折82.8667公顷(全部为有林地),直接经济损失111.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光的家属向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交纳了3000元扑火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森林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温某珍、邹某元、邹某炬证言、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森林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州市梅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损失现场勘验鉴定书、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长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光防火安全观念淡薄,在野外山边随意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光年老且身患疾病,其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能积极筹借补交少部分扑火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辉-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