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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8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专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广宇公司与专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专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广宇公司损失6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专汽公司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及已被其它案件查封的两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专汽公司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