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引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引川,闫俊英,闫俊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引川。委托代理人闫永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炜。上诉人王引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引川的委托代理人闫永东,被上诉人闫俊英、闫俊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炜,被上诉人闫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俊英、闫俊珍与王引川系继母女关系。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父亲闫亥和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闫亥和父母及子女闫俊文、闫俊英、闫俊珍共6人,参加西高村土地承包,承包地包括本案诉争的二级长征地3亩、前河自留地0.44亩、后河自留地1.56亩和其它地块在内共计13.35亩。王引川与其丈夫闫艮卯和两个儿子以闫艮卯为户主参加西高村土地承包。1993年闫艮卯去世,1995年1月25日,王引川改嫁给本村闫亥和。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闫亥和父母已去世,儿子闫俊文已成婚分户,由闫俊文对闫亥和家庭原承包的13.35亩土地单独承包其中的6.43亩土地,剩余二级长征地、前河自留地、后河自留地等6.92亩,仍由闫亥和为户主和西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闫俊英耕种其中1.92亩土地至今。在一审庭审中王引川陈述,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嫁给闫亥和,故参加闫亥和户主名下的土地承包。在一审程序中,闫俊英、闫俊珍向法庭提交了王引川前夫闫艮卯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一栏上有王艾(引)川签名压印。经核实,王引川本人不会写字,由当时负责土地承包的小队会计闫兰俊代为签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家庭人口变化,不作为变更合同、调整土地的依据”,且西高村委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高村委会未调整王引川与前夫闫艮卯家庭承包的土地。2011年闫亥和因车祸身亡,二级长征地、前河自留地和后河自留地一直由王引川耕种,后因闫俊英、闫俊珍也要求耕种上述土地,遂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另查明,闫俊珍于1995年结婚,现户籍在忻州市新建路派出所,系非农业户口。闫俊英于1988年结婚,在西高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争议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不存在“小调整”规定的情形。按照1998年二轮承包合同,闫俊英、闫俊珍与其父亲闫亥和为家庭共同成员承包本案诉争的6.92亩土地,现闫亥和去世,依据承包合同仍应由该户家庭成员即闫俊英、闫俊珍继续耕种,但闫俊珍于1995年成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该诉争土地二级长征地3亩、前河自留地0.4亩,后河自留地1.56亩应由闫俊英继续耕种。王引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与闫亥和结婚,但仍以其前夫闫艮卯为户主与其两个儿子参加本村原承包土地,西高村委会也证实并未调整过王引川的土地,故王引川仍然与其两个儿子承包其前夫闫艮卯户下的15.353亩土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西高村二级长征地3亩、前河自留地0.44亩、后河自留地1.56亩土地由原告闫俊英耕种,由其行使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闫俊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判后,王引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闫俊英、闫俊珍均不是闫亥和家庭成员,而上诉人王引川已成为闫亥和家庭成员,其应以闫亥和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2、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仅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延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闫艮卯(上诉人王引川前夫)名义承包的15.353亩土地,现由其子闫贵东、闫永东分别耕种7.411亩、73942亩。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刘先根(闫俊英丈夫)之父刘来玉名义承包土地10.31亩,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刘来玉和刘先根分别承包4.77亩、5.54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应归王引川还是闫俊英。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闫俊英作为闫亥和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引川作为闫艮卯家庭成员依法享有闫艮卯名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根据199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小调整’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上诉人王引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的“小调整”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西高村村委会调整过王引川和闫俊英的土地,因此,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闫亥和与闫俊英共同享有,现闫亥和过世,该诉争土地依法应由闫俊英继续承包经营。上诉人王引川以其作为闫亥和家庭成员为由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引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田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