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雪东与李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东,李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孙雪东。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与青年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雪东与被告李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东的代理委托人刘奎星,被告李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东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李卫军驾驶冀B7V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米宋路李丽门诊前从公路北侧驶入米宋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米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1086号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救治,住院26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199.69元,营养补助费26天×25元=650元,误工费26天×106元=2773.42元,护理费26天×200元=5200元,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3200元/月=9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5223.1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223.1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限额以外总额的90%。被告李卫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诉请的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570元,要求保险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2014年4月1日肇事,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确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无证据和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李卫军驾驶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米宋路李丽门诊前从公路北侧驶入米宋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米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086号认定书认定:报告李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颈、左肩软组织挫伤;第四腰椎滑脱,花费医疗费5769.69元。其伤后休息时间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起休息至2014年7月1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9589.69元。其中被告李卫军垫医疗费4570元。被告李卫军驾驶的冀7V1**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山市丰南区诺日朗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单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与法无饽,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被告李卫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场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报告李卫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本院核定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足、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鉴于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法医鉴定为休息三个月,已包含其住院期间的26天,故误工费按90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探视表中护理人月收入3000元支持26天;主张的交通,酌定支持500元。被告李卫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其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989.69元。二、被告李卫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李卫军垫付款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5769.69元2、误工费90天×106.67=9600元3、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9589.69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57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18989.69元李卫军:鉴定费600元×70%=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