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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磊、潘成祥与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生产纸箱供应给被告。合同约定:每月对账一次,每季度结清货款;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月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诉讼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已发货物进行了对账,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84元,其中采购单号为JQW20140430尚有4546个,被告未通知送货,采购单号为JQW20140607尚有4501个被告未通知送货。前述订单均已实际生产未对账结算,仍库存在原告单位,共计价值30446.2元(对该部分原告已放弃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084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2%给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纸箱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付款期限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结清本季度的货款,违约责任为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4、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已发货货款为126084元;5、财务报表、JQW20140430、JQW20140503和JQW20140607号订购单、送货单、图片,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订购单实际生产的事实,采购单中尚未对账的库存货物金额为30446.2元。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原告诉请拖欠货款过多,应以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双方合同上并未约定有拖欠货款时要承担总额2%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拖欠货款实际金额为126084元,证据5中照片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都是在双方对账即2014年7月1日之前,采购订单所有的都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对账,不存在其他尚未结账的库存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5因原告不主张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订单按期生产,正常情况下五天交货,特殊情况下可协商解决;供方免费送货,需方收货人员签字视为需方收到相应的货物;货款结算,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5-30日为对账日,若一方拒绝对账,则最终款额以另一方为准;季度结清,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底结清货款,若需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则供方自次日始停止接收订单,需方在3日内须提走在供方库存货物,所有货款须于一个月内结清,则每延期一天,需方承担货款总额1%违约金,每年春节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6084元。同年7月18日,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在下周四(即7月24日)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给付货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0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6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5.50元,原告舒城金蔷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65.50元,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